f28365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公复决字 (2017) 01号
申请人: 彭某
被申请人:f28365清城区分局
住所: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欧建文 职务: 局长
委托代理人: —— 联系电话: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2016年12月22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清公城行罚决字(2016)049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服,于 2017年 1月 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清公城行罚决字(2016)049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下午,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兴仁居委会一队彭屋村村民彭某甲房前,彭某甲等人因修建花基问题,与邻居彭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该村村长彭某乙(残疾人)闻讯后,来到现场进行劝解。期间,彭某突然冲过去将彭某乙推倒,致使彭某乙假肢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假肢价值人民币37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彭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彭某乙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
本机关认为,f28365清城区分局对申请人彭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对彭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清公城行罚决字(2016)049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七年三月六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